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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济南综合保税区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7-21 点击数:20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对区内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区内企业应当办理电子账册的设立、变更、核销、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加工贸易管理】区内企业开展保税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不执行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会计、稽查及信用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财务账册和报表,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海关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二条【申报管理】除另有规定外,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企业应在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备案制管理】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实施保税监管,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减免税货物】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进境税收管理】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六条【出境税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许可证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八条【申报和征税管理】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除另有规定外,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优惠税率】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内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海关监管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条【退税管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规定的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监管,对前款规定的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区海关监管货物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二十二条【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区内企业在开展保税加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可以运往区外,企业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除边角料外,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分送集报】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分送集报。实行分送集报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区后的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分送集报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分送集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四条【出区检测维修】综合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企业凭维修合同向海关备案,相关货物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在维修期限内原物运回综合保税区。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当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原零配件确需在境内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境内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外发加工】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境内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向海关备案。委托境内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加工完毕后的 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在境内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保税流转】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涉及出口退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非海关监管货物】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非海关监管货物可以采用卡口登记方式办理进出区手续,海关可以抽查及处置。

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

(一)价值 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四章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放弃销毁】企业未经加工的原进境货物,可向海关声明放弃,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海关对于企业申请放弃货物无法变卖处理的,应当由企业按照销毁方式处置并承担相关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做销毁处置,海关可派员监销,销毁费用由企业承担,销毁后企业获得收入的 按照销毁后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第三十条【不可抗力损毁、灭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海关监管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境内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境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需退运到境内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境内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非不可抗力损毁、灭失】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 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境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海关统计】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境内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三无处置】对于因企业破产、解散、倒闭等原因产生的遗留账册,对于确已认定是三无企业(无工厂、无工人、无设备)的,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移送缉私部门。

第三十四条【违法处置】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享受特定税收政策并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殊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区等6个类型。

分送集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进出的货物,采取分批送货模式进出区,并将分批送货情况集中汇总后向海关进行申报。

第三十六条【废止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总署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综合保税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管理办法》(总署令第190号)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废止。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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